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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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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9-29 12:30: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還是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作爲企業間借貸利息的約定依據。

可能會産生新的問題。

另外,這是一個非常不錯的回報,企業間借貸不應該成爲牟利的生财之道。若能夠達到年利率25%以上的回報,既然是臨時調劑,也隻能是“企業之間自有資金的臨時調劑”,更無利息的規定;二是即使按最新的指導意見的精神,法律并未對企業間借貸真正“松綁”,确定企業之間的借貸利息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爲基準。

爲什麽不能按照“民間借貸的利率以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爲标準呢?一是尚無标準,企業之間的借貸并不能簡單适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比較穩妥的做法,因此,民間借貸的利率以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爲有效。但企業間借貸與民間借貸是不同的概念,但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作爲損失予以支持。

而按照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雖判決企業間借貸無效,向借款人收繳利息和向出借人處以相當于銀行貸款利息的罰款。現在法院的态度有變化,而且還要接受制裁,不僅不保護利息,由于一直未得到法律和司法判例的肯定,一定要合理約定借貸利率。

企業之間借貸,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三十戶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擾亂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即便構成本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本罪行爲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爲從嚴打擊的意向。

(四)企業之間借貸,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爲,行爲人隻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一概構成本罪。本罪是行爲犯,擾亂金融秩序。隻要其從事了“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爲”即屬“非法”行爲,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010年5月7日,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集資詐騙,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集資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爲目的,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2010年5月7日,詐騙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标準,詐騙數額的大小直接體現了行爲的社會危害程度,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緻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6.關于集資詐騙罪數額的認定構成集資詐騙罪須達到“數額較大”。作爲經濟犯罪的本案,緻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④具有其他欺詐行爲,緻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③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應當認定爲集資詐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攜帶集資款逃跑的;②揮霍集資款,商業貸款轉公積金貸款.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優厚的紅利爲誘餌等。5.關于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主觀上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即行爲人在主觀上具有将非法集資的資金據爲己有的目的。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僞造效益良好的假象,虛構經營業績,行爲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爲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在司法實踐中,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衆募集資金的行爲。隻有非法集資活動才構成集資詐騙罪。“詐騙方法”是指行爲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即非法集資行爲和采用詐騙方法二者的結合。所謂“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爲,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權。4.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既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目的也是構成該罪不可或缺的主觀要件之一。3.該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并且希望這種危害後果發生。同時行爲人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會導緻破壞金融管理和侵犯公私财産所有權的危害後果,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即作爲行爲人明知自己以實施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也可以是單位。2.犯罪的主觀方面隻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既可以是自然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爲。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商業貸款轉公積金貸款.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爲目的,還得避免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兩種犯罪。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爲。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衆存款業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對于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予以足夠的重視。在企業間借貸中,僅是一種指導。希望企業家們慎重從事,被一些人解讀爲爲民間借貸“松綁”、“除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浙江省高院出台《關于爲促進中小企業加快創業創新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這一系列的政策,《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簡稱“新36條”)出台;5月27日,最高法院出台《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幹意見》;同年5月,從而避免惡性事件的發展。

但筆者認爲這些并非法律依據,防範和降低民間借貸的潛在風險,引導、規範民間借貸行爲,從法律層面給予民間借貸合法地位,呼籲制定專門的《民間借貸法》,全國人大代表、義烏女企業家周曉光在全國兩會期間提交了《關于要求制定“民間借貸法”的議案》,社會各界對民間借貸“罪與罰”的思考和讨論也日漸深入。2010年3月,無力還款導緻走上法庭。“非法集資”案頻發,金融危機以來一些企業因爲經營狀況惡化而資金鏈斷裂,并将其作爲重要融資渠道,主要因爲浙江不少民營企業一直以來深度介入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案件不斷增多,更多的“非法集資”案浮出水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公開解讀稱,因非法集資4.7億餘元被判處死刑。

2010年2月,被稱爲“台州吳英”的台州經濟開發區蘭鑫商務酒店原法定代表人王菊鳳,被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2010年2月23日,溫州樂清鄭存芬同樣因非法集資1億多元,被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2009年8月23日,溫州樂清高秋荷因非法集資1.16億元,麗水市“小姑娘”杜益敏被控集資詐騙7億餘元、以“集資詐騙罪”終審判處死刑。2009年3月20日,我們中間就又出個吳英。”

大案以外,“說不定哪天,才會如此受人關注,商業貸款能貸多少錢.法院對她如何定罪、處罰,正因爲吳英是典型的民間借貸者,在浙江時時刻刻發生着。”一位經常參與企業間資金拆借的溫州投資者私下說,最矚目的焦點。“其實吳英做的事情,成爲“吳英”案背後,以及中小企業之間迅速輾轉騰挪。企業間借貸如何規範,在普通市民之間,數以千億計的資金正通過民間借貸的形式,不隻關乎個人。在民間資本活躍的浙江,生與死,吳英因集資詐騙人民币.5萬元被金華市中院一審判處死刑。吳英的罪與罰,即使法律人士也會覺得模糊。

2009年1月13日,别說普通人,這種犯罪的罪與非罪有時候難以把握,社會危害性嚴重的高頻犯罪。而有些此類犯罪是因爲不懂法律界限而不知不覺陷入犯罪的。

曾坐擁36億身家的浙江女富豪、本色集團董事長吳英一夜之間淪爲階下囚。2009年12月18日,社會危害性嚴重的高頻犯罪。而有些此類犯罪是因爲不懂法律界限而不知不覺陷入犯罪的。

令人擔憂的是,避免被認定爲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等犯罪活動已成爲近年來金融領域内涉及面廣泛,以事實爲依據,要注意防範。高利.稅務機關也要按稅法的要求,都存在納稅風險,無論企業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利息支出也不能全額扣除。

(三)把握法律界限,則向其借款超過200萬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扣除。關聯方借款能夠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一是要符合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二是要不超過規定比例準予扣除。即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爲:2:住房商業貸款.1。如關聯方擁有本企業100萬元的股權,就極有可能面臨被稅務機關納入“應當進行納稅調整”的範圍來處理的稅收風險。

企業之間異常條款的融資安排,所以關聯方企業間的借款一旦存在低利息或不收利息的情況,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可見稅務機關可以做出應予調整的判斷,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就不征收營業稅。相反則應征營業稅。關鍵如何認定關聯企業之間存在“不合理商業安排”的條件。

企業關聯方之間借款扣除限額應好好把握。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隻要稅務機關認定其不收利息是合理的,相對複雜些。《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對關聯企業和非關聯企業都适用。隻要是真實的,若是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則存在營業稅的問題。獨立企業之間借款問題相對簡單,合同利率低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情況就是合理的。

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借款方也樂于接受。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利益的取得,企業也有放貸的動因,且出借利率雖低于銀行貸款利率但高于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時,納稅人就存在稅收風險。當然也不能“一刀切”地調整爲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來計算計稅營業額。因爲當出借方有閑置資金,納稅人有義務證明自己“無償”借款理由的正當性。否則,進而确定其計稅營業額。如确實無償,稅務機關就可以根據這一往來關系判定甲企業借款給乙企業是“有償”行爲,稅務機關就會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渠道。如甲企業存在以低于市場價格甚至無償獲得乙企業的勞務的情況,隻要出現企業間借款不收利息的情況,幾乎沒有理由存在真正的“無償”行爲。因此,借款期限又較長的,但企業間借款金額較大,雖然兩企業間無關聯關系,若是“無償”行爲便不存在營業稅納稅人。但一般來說,若存在“有償”行爲就構成營業稅納稅人,在獨立企業之間發生的營業稅應稅勞務,乙企業以低于市場價格向甲企業提供其他勞務。根據稅法規定,約定甲企業不收利息,商業貸款能貸多少錢.甲企業将閑置資金借給乙企業使用,此涉稅風險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大量存在。

3、若關聯企業之間存在“不合理商業安排”的條件,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稅務機關認定借貸雙方存在關聯關系非常容易,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單位不收取或支付利息導緻不申報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的行爲是屬于上述條款調整範圍。關聯納稅人之間不按照獨立納稅人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或者利率超過或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又無正當理由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4條規定:“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融通資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也會産生稅務風險。《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基準利率處理。

例如,按地方規定處理。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如地方沒有規定,如地方有規定,要注意地方規定,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金融企業同期同類”普遍适用的是基準利率。實際操作中,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需要謹慎把握。二是稅務籌劃的合法性把握。

2、企業間借貸若利息過低或無息,需要引起關注。這個案例給我們兩個啓示:一是企業的自有資金如何堅定和劃分,但企業間借貸的放開顯然爲避稅提供了一條重要途徑,也爲巨額借貸在賬目上表現爲負債而規避了大量所得稅。避稅的問題雖然不是放開企業間借貸造成的,作爲該企業的關聯企業,也回避了正常借貸産生利息所得稅的稅負。同時,提供巨額無息借貸給關聯企業,從而少繳企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借貸資金的利息支出應在稅前扣除。該外資企業利用稅前列支利息,根據稅法規定,一方面,然後以無息借貸的方式借給其關聯企業使用。專家指出,是通過與其境内的關聯公司借貸資金轉移利潤避稅。該企業以公司本部的名義向銀行貸款20億元,“廣州最大外資避稅案”主角某外企,又高利轉貸的。

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企業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但兩年内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應予立案追訴:(一)高利轉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二十六條[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則應當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

有媒體披露,又高利轉貸的。

(二)企業間借貸的财務處理和涉稅風險

2010年5月7日,即屬于“高利”轉貸行爲;如果該盈餘報酬金額達到法定追訴标準,并在支付金融機構利息後仍有盈餘報酬的,将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隻要行爲人以轉貸牟利爲目的,應從本質上正确把握。具體來說,對高利轉貸中的“高利”,從中獲取不法利率。在刑法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條所說的“高利轉貸他人”是指行爲人以比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高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轉貸他人,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單位判處罰金,金融.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就面臨高利轉貸罪的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包括企業的資本金、企業的結餘利潤等。不得将企業從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财政補貼、以及通過民間借貸等其他途徑借來的資金等用于借貸資金。

如果企業通過向銀行貸款然後再出借給其他企業,出借的資金局限于企業的自有資金,一定要把握好自有資金的範圍,作爲出借方,在企業間借貸實際操作時,孳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這裏都規定了“自有資金”。

因此,可不作無效借款合同處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企業将自有資金出借給其他企業幫助其解決生産經營所急需資金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企業之間自有資金的臨時調劑行爲,隻有在這個基礎上才能讓企業間借貸走上合法的途徑。如上所述,都要求是自有資金,還是今後相關規定放開,不管是現有法律規定,這是前提。

企業之間借貸,出借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也會遇到一個問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被認定爲“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

(一)企業之間借貸中,也會遇到一個問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被認定爲“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

五、企業間借貸的法律風險提示

這種“債權轉讓”的模式跟上述一樣,但是因爲是債權轉讓,轉讓對價爲200萬元及利息。這樣和C公司直接借錢給A公司100萬元是沒有什麽區别的,由C公司受讓A公司的債權,這時可以用債權轉讓的方式,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但是這筆錢要在3各月後B公司才能支付。但是因爲A公司急着擴大生産急需這200萬元,是指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将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爲。如A公司現在擁有對B公司的債權200萬元,債權轉讓,關于利息的财務處理的問題。

其三,則出借方追索個人借款人,或者再提供抵押、質押等擔保。如果個人不能還款時,該企業則爲該個人向資金出借方的企業提供連帶保證,該個人再将資金借給實際使用資金的企業,出借方可以先将資金借給個人(通常爲借入資金方的大股東或者可信賴的第三人),采取“自然人替身模式”,依法受法律保護”的法律規定,利用“企業和公民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還有人建議,還須财務人員和稅務師斟酌。

這種“自然人替身模式”也會遇到一個問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被認定爲“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另外,還須财務人員和稅務師斟酌。

其二,但卻增加了集團與銀行往來的手續費,企業雖然可以減少集團整體的存貸利差,這些稅費是現金池各成員企業在增加利息收入、降低整體資金營運成本特别是集團内資金借貸成本時必須承擔的額外财務費用。因此在現金池業務中,除委托貸款利息支出外,每筆委托貸款要按貸款金額的萬分之0.5繳納印花稅。銀行本身還會按委托貸款的金額的一定比例或委托貸款的筆數收取手續費,由銀行代爲扣繳。同時,且每次交易還必須繳納印花稅。子賬戶向母賬戶發放委托貸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賬戶向母賬戶獲取委托貸款的利息支出是不能軋差結算的。委托貸款的利息收入必須按收入的5%繳納營業稅,集團通過設立現金池較之前能夠獲得較多的利息收益。現金池的實際運營模式就是采用委托貸款的方式将資金在集團内部進行劃撥。但是委托貸款模式也意味着額外的稅務成本——利息營業稅,貸款利率爲5.67%。很明顯,而C日均透支。假設協定存款利率爲1.44%,B日均盈餘,A日均盈餘,C同屬一個集團公司,B,商業貸款能貸多少.也大大降低的融資費用。例如A,既簡化的手續,而無需外部融資,在集團内部就能夠滿足融資需求,企業的資金得到了充分的運用,這樣一來,賬戶資金盈餘的子賬戶的資金自動地轉移到資金不足的其他子賬戶,不同賬戶上的正負餘額可以有效的相互抵消,減少了利息費用的支出。在現金池中,并通過銀行進行利息劃撥。現金池變外源融資爲内源融資,他人.在固定期間内結算委托貸款利息,系統自動将現金池賬戶資金劃撥到成員企業賬戶用以補足透支金額。根據事先約定,以總部向子公司歸還委托貸款的方式,銀行可以提供以其上存總部的資金額度爲限的透支支付。日終,若子公司對外付款時賬戶餘額不足,每日定時将子公司資金上劃現金池賬戶。日間,通過子公司向總部委托貸款的方式,成員單位用款時需從主賬戶獲取資金對外支付。以公司總部的名義設立集團現金池賬戶,主賬戶通常由集團總部控制,就是指屬于同一家集團企業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單位的銀行賬戶現金餘額實際轉移到一個真實的主賬戶中,采用“集團内部企業間借貸”。其方法是集團内部企業之間以及母子公司之間通過集團現金池等産品來實現委托貸款。所謂集團現金池業務,胡笑蓉建議,但還需慎重從事。

這種“集團現金池業務”的方式會不會帶來類似“廣州最大外資避稅案”的法律後果,還有三種途徑值得借鑒,因爲收取擔保費的依據不明确;且有可能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被認定爲“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

其一,這也有可能被認定爲“變相企業間借貸”,因爲這會增加借款的借貸成本。

除上述四種途徑外,但不利于借款人,套取.并不違背相關法律的規定。但這種借貸安排對銀行和出資人有利,拟出借資金方在法律上被認爲是擔保人,金融機構在法律上被認定爲是出借人,這是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規定的。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可以收取有償擔保費,實現爲特定借款人融資的目的。同時,然後用存單爲特定借款人作質押擔保,其合法與非法會遇到界限不清的問題。浙江德清有“農民投資第一人”稱号的劉曉人,成立杭州紅鼎創投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資向當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私募募集時如何把握不越過非法集資的紅線?成爲一個難題。

另外,其合法與非法會遇到界限不清的問題。浙江德清有“農民投資第一人”稱号的劉曉人,成立杭州紅鼎創投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資向當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私募募集時如何把握不越過非法集資的紅線?成爲一個難題。

企業将自有資金存入銀行,主要是相對于公募基金而言的;一般隻在“小圈子裏”(僅面向特定的少數投資者)籌集資金;其銷售、贖回等運作過程具有私下協商和依靠私人間信任等特征;一般不得利用公開傳媒等進行廣告宣傳,重在獲取企業經營的收益;私募證券基金是一種以非公開的方式投資于已上市的證券(主要是股票)的基金。私募基金是一種特殊的投資基金,另一類是私募證券基金。私募股權基金是由專家管理的投資于企業股權的基金,面向少數個人或機構投資者等特定對象募集資金而設立的投資基金。我國當前存在的私募基金大體上分爲兩類:一類是私募股權基金,私募基金是通過非公開方式,我國私募基金的規模爲8000億至9000億元左右;活躍在A股市場的私募基金規模大約有5000億元。

(四)存單質押

正因爲私募基金無法可依,但客觀上存在。據有關專家推斷,私募基金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據的,而不是借款給誰。

私募基金是一種特殊的企業間借貸,商業貸款能貸多少錢.因爲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信托貸款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企業間借貸關系,而委托貸款的貸款對象則是委托人确定的。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信托貸款與委托貸款不同。信托貸款的貸款對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的含義中已經包含了企業可以作爲委托人以信托貸款的方式實現借貸給另一企業。但是,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可見,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将其财産權委托給受托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無意是解決上述矛盾的一個辦法。

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而不是借款給誰。

(三)私募基金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規定,鼓勵和引導存貸款向委托貸款轉移,又要防範風險。由于商業銀行不需要承擔委托貸款的風險,既要保證收益,已經迫使銀行尋求其他途徑,存貸差逐漸擴大的壓力,對商業銀行來說,商業貸款條件.6.903%的利息負擔是遠低于20%的民間借貸利率水平的。最後,甚至比信托産品的預期收益率還要高1-2個百分點。而對借款人來說,遠遠高于同期存款利率1.98%的水平,委托人最高可以獲得6.903%,再上浮30%計算,可以獲得更高的投資收益。按照一年期商業貸款利率5.31%,避開政府對利率的控制,即委托人可以通過它,資金供給者,可以避開政府對債權融資的控制。其次,不需要審批,等同于向特定群體發債。且不需要領取“債券配額”,進行定向籌資,企業可以通過它,而是一種變相的直接融資。首先,它已經不是間接融資,由商業銀行代爲發放貸款。貸款對象由企業自行确定。這種貸款方式解決了企業間直接融通資金的難題。委托貸款是企業間借貸受到限制的産物,央行就已經允許企業提供資金,完全合法的途徑可以通過委托貸款的方式。

(二)信托貸款

早在2000年,并按照法律精神和發展方向,還得以現行法律法規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爲依據,将企業間借貸合法化。

非金融企業之間要達到借貸的目的,指導企業間借貸行爲。

(一)委托貸款

現有的合法途徑有:

修改《貸款通則》和《貸款人條例》完成之前,拓展民間融資渠道,國家有關部門和人士也在通過修改《貸款通則》和起草《貸款人條例》,這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

可見,有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了資源配置效率,符合市場經濟規律,資金流通路徑暢通,使得企業間借貸的交易成本降低,緩解了中小企業貸款難。放開企業間借貸,有利于分散間接融資風險。第二個好處是,有利于促進金融資産配置格局,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好處。第一個好處是,并承認了該類放貸主體的合法性。若放開企業間借貸,允許了非吸收存款類放貸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個體工商戶等這一類市場主體存在,意味着企業間借貸合法化,必須修改《貸款通則》。《放貸人條例》若得以通過并實施,相當于銀行貸款總額的4%-5%。若《放貸人條例》要出台,借貸總量已占國内生産總值的6%-7%,我國民間地下信貸資金總額已高達8000億元之巨,借貸利率不能超過基準利率的4倍;公司老闆和高管應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據相關數據顯示,商業貸款利率.這也是“放貸人”與銀行的最大區别。另外,“隻借不收”,嚴禁吸收存款,放貸的錢必須是自有資金,中國人民銀行草拟的《放貸人條例》已提交國務院法制辦。根據該草案,将被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2008年底,非金融企業放貸構成非法借貸關系,“甚至可以說颠覆”。

非金融企業的民間放貸一直是我國金融法律絕對禁止的領域,幾乎推倒重來,《貸款通則》經曆了1995年試行、1996年正式頒布、2004年首度全國性公開征求修改意見、其後數年的擱置、一度傳出要廢除、到2010年1月的再度征求意見,這一征求意見稿首次将非金融機構貸款人納入了《貸款通則》規範的範圍。

随着中國金融市場體制和機制的巨大變化,也是證監會下發《關于規範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幹問題的通知》的依據之一。另外,是判定企業間非法借貸關系的主要依據,删除了第六十一條“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而《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公開征求意見。2010年1月再度征求意見。《貸款通則》征求意見稿中,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将1996年頒布實施的《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第2号)修改的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告,征求有關部委和金融機構的意見。2004年04月06日,中國人民銀行印發了《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征求〈貸款通則的函〉(銀辦函〔2003〕478号),2003年9月17日,四、關于企業之間借貸的合法途徑的規制與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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