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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從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得到的?借款合同 啓示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14-9-15 10:35
標題: 從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得到的?借款合同 啓示
以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對未歸還的利息不能再計算複利。得到. 但在實踐中很多法官支持罰息、複息。合同.

四、訴訟請求第二項要求支付至借款還清之日的利息、罰息、複息,借款合同.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标準計付罰息即可,借款人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借款期限屆滿後,筆者認爲,借款單.對借款人不公平。因此,違背了合同法對違約金性質的界定,從而将違約金的補償性變成了懲罰性,無異于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借款協議書.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質而非懲罰性質。如果既收罰息也計算複利實際上是給予出借人雙倍損失補償,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理由如下:逾期罰息是借款人逾期歸還貸款所應給予出借人的違約金,對借款人極其不公平。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既收罰息再計算複利無異于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對其隻能參考适用;而且,借款.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着較大的分歧。

意見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着較大的分歧。借款合同.

意見一:借款單.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利率規定》)第二十五條中“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複利”按照該規定借款期限屆滿後既可以收罰息并計算複利。

關于借款期限屆滿後金融機構能否既收罰息再計收複利的問題 ,要明确不同還款方式下本金、利息、罰息、複息的計算方法,啓示.因此開庭的時候要注意語言不激化矛盾。土地貸款.

三、原告主張的複息是否應該得到支持?

二、作爲原告的代理人,案件.律師應起到定紛止争、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不能松松垮垮。同時,金融.任何時候在法庭上發表代理意見都要聲音洪亮、铿锵有力,借款單.即使穩赢的案件也不能掉以輕心,從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得到的.都要認真分析、仔細研究,我有以下幾點啓示:

一、對于任何案件,爲此我們抗辯人不僅多了原告、還有被告賀某。通過本案的審理,啓示.雙方對原來的婚姻都有很多的抱怨,但我還是認真的研究了本案如實地參加了訴訟。由于王某、賀某現已離婚,雖然借款事實明确,均有王某、賀某、徐某負擔。從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得到的.

作爲被告賀某的代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費1880元、訴訟保全費10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借款合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徐某對上述第一、二、三條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王某、賀某支付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其他經濟損失4500元,借款人.支付至還清貸款之日止的利息、罰息、複息(截止至2011年7月11日爲1759.45元)。賠償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經濟損失4500元。

三、王某、賀某所欠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自2011年8月26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罰息和複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王某、賀某欠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借款本金.53元、截止至2011年8月25日得借款利息1393.433元、罰息480.12元、複息24.97元,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向法院起訴,二人均拒絕。合同.無耐,徐某作爲保證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催促徐某與賀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賀某應對王某的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借款協議書.且賀某作爲共同還款人在《個人貸款/授信額度申請表》中向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作出共同還款聲明,借款.爲夫妻共同債務,但王某均以武力償還拒絕。由于此次借款發生在王某與賀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多次向其催要,長期借款.自2010年12月20日拖欠還款至今,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向王某放款15萬元。王某借款後,爲王某的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09年5月31日,徐某向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出具了《個人貸款不可撤銷擔保書》,還款方式爲等額還款方式還本付息。同時爲擔保王某債務的履行,即從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限爲36個月,用于購買濟南市某房地産公司開發的房産,合同約定:“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向王某借款15萬元,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與王某(女)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一、解除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與王某于2009年5月26日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

法院的判決

四、又王某、賀某、徐某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三、判令徐某對王某、賀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判令王某、賀某償還貸款本金.54元,訴訟請求如下:

一、判令解除某某銀行濟南某分行與王某之間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

2009年5月26日,案件基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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