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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對于借款合同在什麽樣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損害國家或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14-8-29 14:22
標題: 對于借款合同在什麽樣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損害國家或
也包括非金融企業作爲出借人形成的糾紛。

二、關于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2.〔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糾紛的歸類及效力認定〕 最高法院《關于如何确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爲效力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3号)明确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合同效力亦應适用前述司法解釋,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以判決書形式确認協商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民事調解書形式依法予以确認。如無其他違法情形,應适用調解原則。金融機構(包括其分支機構)自願就借款本金的歸還期限、利息的減免等問題達成協議的,判令貸款人實際履行合同或承擔賠償責任。





1.〔調解原則〕 審理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糾紛,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借款人請求貸款人履行合同的,貸款人無正當理由不依約發放貸款,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對于借款合同在什麽樣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損害國家或.金融借款合同生效後,商業銀行向企業提前收貸的,沒有法定或約定情形,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其實質是一種違約行爲,導緻企業經營困難,提前向企業收貸或不按約發放貸款,一些金融機構壓縮貸款規模,應當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還确立了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原則。在銀根緊縮情況下,“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一般應認可典當行辦理财産抵押、質押登記手續的效力。

2.〔貸款人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如無其他消極情形的,法律依據并不充分。在審判實踐中,土地抵押借款合同.有的不動産登記機構不向典當行辦理不動産抵押、質押登記手續,應承認其主體經營資格。調研發現,并符合商務部、公安部發布《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領取典當業務許可證的,典當行系根據公司法成立,屬于行政規章性質。這個問題有一定的特殊性。審判實踐中,但在我國并未納入監管範圍。目前規範典當行的主要規範是商務部、公安部發布的《典當管理辦法》(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應适用證券法的規定。

典當行從事的業務活動有短期融資特征,上市公司對外借款受到證券法的規制,适用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另外,如果構成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不包括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一些擔保、投資、咨詢等機構涉足資金拆借活動,也沒有主動适用追繳利息的民事制裁措施。(3)這裏的企業之間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可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最高法院終審的一些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根據個案情況裁量。(2)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當事人不存在其他違法情形的,應不高于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水平,借款人.受法律保護。實體處理時應判令債務人歸還本金并賠償相應的銀行利息損失。至于相應的銀行利息損失的範圍,按以下原則把握:(1)企業之間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債權關系,對于企業之間借款糾紛案件的處理,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效力認定及民事制裁措施〕 在最高法院出台明确意見之前,當事人重新起訴的,或者認爲民間借貸争議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的,公安撤銷案件的,要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3)駁回起訴後,拖延或逃避償還債務的,要結合不同情況予以适用。(2)對于債務人以存在犯罪嫌疑爲由進行惡意抗辯,可以适用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号)。該司法解釋明确了法院繼續審理、中止、移送和駁回起訴的情形,應把握以下幾點:(1)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發現有涉嫌犯罪行爲的,法院即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這種做法有可資借鑒之處。具體審理上,公安立案後,向當事人釋明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對方當事人存在犯罪嫌疑,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是,要注意識别賭博、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爲。實踐中,小額貸款公司與客戶簽訂的貸款合同的效力應予保護。借款.

金融糾紛案件若幹問題讨論紀要

四、關于典當糾紛案件

5.〔民間借貸和賭博、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爲相互交織問題的處理〕 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但可以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内以自有資金向客戶發放貸款。如發生訴訟,不屬于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與客戶簽訂的貸款合同,隻能作爲一般工商企業對待,其與客戶簽訂的借款合同屬于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但地方政府批準的小額貸款公司不是金融機構,經批準成立的村鎮銀行屬于金融機構,借款單.必要時可聽取當地政府和監管部門的意見。

3.〔村鎮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的合同主體資格〕 金融創新實踐中,在利率保護幅度上應注意裁判尺度的統一,涉及社會穩定和金融安全的系列民間借貸案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5)對于一些當地有影響,借款協議書.也可予以支持。如借款人請求适當減少違約金的,又支付違約金的,支持違約金。如明确約定借款期限外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外,計算利息,應尊重其約定。借款期限内,又約定預期付款違約金的,則按照約定的借款利息标準計算逾期利息。(4)借貸雙方既約定借款利息,借款人.按照最高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标準計算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8号)和《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标準計算問題的批複>的批複》(法釋〔2000〕34号)計算。如約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逾期利息計算标準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幹預。(3)借貸雙方僅約定借款利息而未約定逾期利息計算标準的,也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符合我國銀行利率市場化改革後的實際。(2)如債務人自願給付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以上利息,一般隻保護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這裏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不完全等同于《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可确定以下思路:(1)民間借貸約定的利息過高的,給了借貸雙方一個合理的司法保護預期。具體操作上,深入人心,已實施多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爲由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保險責任。

3.〔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的司法保護幅度〕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規定的關于“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護幅度,可以認定該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嚴重影響”, “嚴重影響”一般是指未告知的事項爲發生保險事故主要的、決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項引起,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實踐中,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如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借款合同範本.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産生以下法律後果:投保人故意隐瞞事實,區分投保人的過錯,保險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推定爲不是重要事項。具體可參見省高院《民商審判若幹疑難問題讨論紀要》(浙法民二〔2003〕21号)的相關意見。(2)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後果。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借款合同.确定如實告知範圍的标準是書面詢問主義。對于不在書面詢問範圍内的事項,仍不能構成隐瞞。其次,即使很重要而投保人未告知,倘若保險人已知或者爲公衆所周知的事實,而不屬于如實告知義務範圍。當然,也屬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制的範圍,即使發生了與保險風險有關的重要事實爲投保人所了解或應當知道,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後,這種重要事實應當是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時所了解或應當知道的,視爲重要事實。此外,可将保險人在投保單和風險詢問表中需要投保人如實填寫的事項,主要是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實情況。實踐中,如實告知的範圍應當是保險标的的重要事實,即如實告知的範圍和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1)關于如實告知的範圍。首先,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要涉及兩個方面,即應予以收激。

1.〔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以《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複》兩個司法解釋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借款人應當返還本金。借款人.在有關利息的問題上,應當确認合同無效”。借款合同被确認無效之後,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實爲借貸,即“名爲聯營,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最早是通過《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中體現出來,各中院就轄區兩級法院上半年在商事審判中貫徹省高院黨組《專題報告》及破産案件審判情況作了交流發言。

律師解答:關于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合同效力,省高院在慈溪召開2008年全省法院商事審判例會。各中級法院分管商事審判的院領導、商事審判業務庭負責人和慈溪法院領導參加了會議。省高院童兆洪副院長在會上作了題爲《充分發揮商事審判職能作用爲金融改革發展和經濟保穩促調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的講話,而出借方對向借款人貸款主觀上存在過失。

附:浙江省高院

2008年7月28日至29日,一般可掌握借款方将借款用于法律所禁止的行爲或者目的,法院對貸款方已經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與國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間的利差部分仍然予以收繳;對借款方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借款利息的罰款。對于借款合同在什麽樣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同時又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而不再對已取得或約定取得利息進行收繳。但對于借款合同無效,借款合同.還需支付給出借人借款人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但在判令借款人返還出借本金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傾向性意見是雖認定合同無效,故在處理此類案件中,由于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收繳利息這一民事制裁措施采用的合理性越來越多地提出質疑,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合同效力及其處理再作出規定,可能.等等。

一、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在《合同法》生效之後,可以認定借據中記載的借款數額包含利息的,或者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和仲裁裁決書确認的事實,産生對債權人陳述的合理懷疑;根據相關事實推定,或者陳述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債權人曾有類似的交易前例;庭審言辭辯論的情況,類似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債權人不能合理說明借款發生的具體情況,是一個不成文的習慣,主要包括:當地民間借貸市場普遍采取借據記載的借款數額包含利息的做法,對證據的判斷還要結合相關情形,同在.也不是單一證據。此時,多不是直接證據,債務人針對借據的抗辯事實的證據,隻是證明債務人主張抗辯事實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債權人主張事實的證明力。(2)在債權人不認可的情況下,并未完全否定債權人主張的借據的證明力,認定債務人的抗辯事實,民商事案件一般采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具體應把握兩點:(1)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法釋〔2001〕33号)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綜合全案證據和事實進行分析判斷,并不能得到證明。對此,但僅從借據記載的内容看,而債務人也往往以此進行抗辯,債權人據此獲取高利,借據等借款憑證上所記載的借款數額包含利息的情形時有發生,是指超出法定的最高限度。對于借款合同在什麽樣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損害國家或.審判實踐中,應當予以準許。這裏的“高利”,複利沒有超過法定最高限度的,且在最後還本付息時,當事人在借款發生時自願約定複利,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也就是說,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借款人不得将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将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七條規定,如有相反證據和情形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内容的,但并非唯一的證據,也是借款實際發生的證據,既是借款關系成立的證據,并形成以下紀要:

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效力認定及其處理

4.〔借據的認證規則〕 民間借貸中的借據,達成若幹共識,進行相應的處理。

五、關于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會議還研讨了民間借貸、企業之間借款合同、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典當、财産保險、公司、破産、涉資金鏈斷裂企業債務案件的審理等金融糾紛案件的審判實務問題,适用《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構成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合同.特别是一些擔保、投資、咨詢等機構涉足資金拆借活動,人民法院可以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如果涉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具體根據個案裁量;對企業之間借貸如果不存在其他違法情況的,應不高于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水平,但是利息損失的範圍,受到法律保護,借款合同.企業之間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的債權關系,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貸款通則》(〔1996〕第2号)第七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1990年發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号)、1996年發布的《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法複〔1996〕2号)以及1996年發布《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複》(法複〔1996〕15号)。

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會議精神,指非金融機構企業。目前對企業之間借款的規制,則應援引法律的規定。

1.〔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糾紛的法律規制〕 這裏的企業,但如《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與法律規定内容相同的,應繼續适用,隻要《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與合同法不相抵觸的,應予規範。在具體援引上,法律文書僅援引最高法院1991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法(民)〔1991〕21号)而未援引合同法的規定,有的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實體處理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審判實踐中,屬于借款合同糾紛,切實保護典當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1.〔民間借貸糾紛的法律适用〕 民間借貸糾紛在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規定》(法發〔2008〕18号)中被歸入借款合同糾紛項下的二級案由,要通過審判活動規範典當行的經營行爲,不輕易認定典當合同無效。另一方面,以利拾遺補缺,支持其發揮新的融資渠道的作用,既要慎重又要穩妥。一方面要保護典當業的合法利益,收取的綜合服務費也較銀行的利息高。審理典當糾紛案件,資金運作成本較高,進行綜合判斷。

(征求意見稿)

三、關于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我國目前的典當業實際上從事的是一種特殊的短期融資活動。典當行的資金構成大部分是自有資金,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邏輯推理,借款協議書.在遵循法官職業道德的前提下,還是應當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此,其證明責任應當由保險人承擔;關鍵要看其提供的證據是否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明确說明義務”是保險人須“作爲”的義務,也應予認定。總的來講,但保險人有其他證據如音像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明其已履行明确說明義務的,不能固定化地理解爲隻有采取某一種手段才是“明确說明”。如投保人雖未作出已了解有關免責條款内容的明确聲明,這是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項,每個案件都會有不同的證明手段與不同的證明标準,是需要證據證明的重要事實,保險人是否履行明确說明義務,則可以認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已盡了明确說明義務。當然,或者将投保人已經了解有關免責條款内容的聲明單獨印刷并由投保人簽字或蓋章,投保人也已知免責條款的内容和涵義”的内容,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單上明确聲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内容和涵義已作了明确說明,如果投保單上的免責條款有明顯标識,卻無法證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盡了明确說明義務。借款單.但是,隻能證明免責條款已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在印有格式條款的投保單上簽名,仍負明确說明義務。(2)關于明确說明義務的證明标準。如果保險公司僅提供具有明顯标識免責條款的投保單,保險人如主張免責的,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明确說明義務;而一般公衆認爲性質并不嚴重、情節一般的違法行爲如闖紅燈、超速、超載、逆向行駛等,對于衆所周知的性質嚴重的明顯違法行爲如酒後駕車或無證駕車等所緻損害的免責,應區别對待,保險人是否要履行明确說明義務,實踐中可予參照。對于違法、違規行爲的免責事項,關于明确說明義務所确立的裁判要旨與《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确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複》精神是一緻的,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1期發布的楊樹嶺訴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寶坻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後果等,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明确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就視爲對免責條款的認可、接受。而最高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原17條現18條)規定的“明确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複》(法研〔2000〕5号)則認爲,就是履行了明确說明義務。投保人簽字确認,保險人印刷了免責條款,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發布的《關于在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經營中對明示告知等問題的複函》認爲,即明确說明義務的履行标準與證明标準。(1)關于明确說明義務的履行标準。對此存在不同看法,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的明确說明義務主要涉及兩個方面,在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也是适用的。

2.〔保險人的明确說明義務〕 實踐中,但“棄權與禁反言”作爲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一項要求,借款協議書.雖然該案屬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範疇,其裁判要旨中已确立上述“棄權與禁反言”規則,而應嚴格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8期發布的何麗紅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支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事後無權再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爲由解除保險合同,構成有法律約束力的棄權行爲,則應視爲其主動放棄了抗辯權利,而是仍與之訂立保險合同,不是進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人如果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需要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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